(2015)渑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李峰,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志燕,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王丽,女,1974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会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峰与被告王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志燕的起诉。原告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丽霞、被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诉称:王志燕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经协商后,王志燕、王丽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人为王志燕,担保人为王丽。借款到期后,不予归还。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口头辩称:李峰与王志燕之间的借款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原告在本诉讼中放弃对王志燕的诉讼属于不正当,根据调取的银行流水来看,王志燕在2013年3月26日至4月1日向李峰转账7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判断虚假诉讼的标准:1、出借人是否具有出借能力;2、有关人员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3、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原告李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王志燕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被告王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峰、王志燕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日的交易明细各2份,用以证明在前述两天,王志燕向李峰转账70万元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日,王志燕向原告李峰借款60万元,被告王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峰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月息叁分,借期壹年)”,被告王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署姓名,同日,原告李峰向王志燕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存入492000元。借款到期后,因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丽为王志燕向原告李峰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成分,予以认定。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王丽依法对该笔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李峰诉求被告王丽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放弃对王志燕的诉讼主张属于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仅诉求被告王丽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王丽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王志燕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李峰转账70万元的事实,但该两次转账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可以证明其于2013年12月3日向王志燕的账户存入492000元,对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王志燕也作出了合理说明,结合借条所载明内容,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虚假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峰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王丽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审 判 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