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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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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彭某某,女,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2015)渑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某某,女,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3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订婚,1996年9月21日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16日生育长女程某甲、2008年4月5日生育次女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于2014年5月份分居。2015年7月中旬,被告在北京再次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不能再继续同居生活或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夫妻。现诉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对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予以处理,并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彭正军证明材料1份;2、户籍证明3份;3、户口本复印件4份;4、保险单复印件1份;5、行车证复印件1份;6、购房收据复印件1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某、被告程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0年2月16日生育长女程某甲,2008年5月9日生育次女程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被告程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其两个女儿分别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原、被告于2007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渑池县城关镇平板桥康宁新居1号楼中单元4楼西户房屋一套,未办理房产登记。2010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MP5522,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被告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属违法行为,双方同居关系予以解除。经调解,原、被告对其两个女儿的抚养及所投保险、财产分割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彭某某、被告程某某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渑池县城关镇平板桥康宁新居1号楼中单元4楼西户房屋一套赠与女儿程某甲和程某乙;

三、原告彭某某、被告程某某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P5522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程某某所有;

四、原告彭某某、被告程某某的长女程某甲由被告程某某自行抚养,次女程某乙由原告彭某某自行抚养;

五、被告程向阳为程某甲、程某乙投保的保险,程某甲的保险由被告程某某作为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程某乙的保险由原告彭某某作为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被告程某某协助将原告彭某某变更为程某乙保险的投保人。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