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王建举,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臣起,男,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相云,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建举与被告李臣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举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李臣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相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给渑池铝矿柴洼乡顺发购矿站供应铝矿共计324638.5元,原告于同年1月27日领走了109000元,3月18日领走了65400元,剩余矿石款项为150238.5元,顺发购矿站未付。原告向柴洼顺发购矿站负责人索要该款,此站负责人辩称要求原告向渑池县铝矿要款,因为渑池铝矿系其上级单位,原告便多次向渑池铝矿购矿科要款,要款时得知该款又被顺发购矿站和渑池铝矿转给了渑池鑫磊经贸有限公司。原告遂向经贸公司和渑池铝矿索要该款(因为顺发购矿站已注销),2014年8月份在要款时才得知被告(时任渑池铝矿购矿科科长)早已将此款据为己有。被告将原告的合法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求被告返还150238.5元,并从2005年5月份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按原告所诉,原告于2005年给渑池柴洼顺发购矿站供应铝矿,那么原告理应找该购矿站或者原告所称的渑池鑫磊经贸公司或二者的上级单位渑池铝矿要矿石款,答辩人当时在渑池铝矿购矿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具备主体资格,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所诉,诉讼时效早已超期,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主张的权利早已丧失;三、原告捏造事实,恶意诬陷答辩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举与被告李臣起所诉争的150238.5元,经庭审查明该款系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下属渑池铝矿柴洼乡顺发购矿站与原告进行矿石买卖业务所产生的款项,被告作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李臣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建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5元,原告王建举已交纳,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