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王朝松,男,汉族,1982年1月8日生。 被告牛建涛,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双全,男,汉族,1949年11月17日生。 原告王朝松诉被告牛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松、被告牛建涛及代理人刘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松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原告需要用款,被告应及时还款。2015年3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 倍计算。 被告牛建涛辩称:借钱是事实,原告多次要款也是事实。无奈我从信用社贷款,于5月26日还给了原告,剩下的800元利息,让朋友给了原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另外,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原告应明确是哪一笔借款。 原告王朝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复印件二份;2、短信记录一份。 被告牛建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及证明材料一组。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4日、2014年6月10日被告牛建涛替他人从原告王朝松处借款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 另查,被告牛建涛自己从原告处的借款已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建涛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0元,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王朝松现要求被告牛建涛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3日原告主张权利起计算为宜。被告牛建涛辩称,该款不应由其偿还,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牛建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韩平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