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513号
原告李林英与被告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多年来,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到款还清止)。
被告杨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0日,上官朝梅、杨波和被告杨莉为原告李林英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林英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按2分计算,(100000)元。”署名:上官朝梅、杨波、杨莉。后上官朝梅结清2013年9月1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官朝梅、杨波及被告杨莉向原告李莉英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有上官朝梅、杨波及被告杨莉出具的借条为据,依法予以认定。上官朝梅、杨波及被告杨莉作为共同借款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林英要求被告杨莉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证据不足,应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陈述利息结清至2013年9月10日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莉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克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