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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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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5月2日生,汉族。 被告曹某,男,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2015)渑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某某,女,1989年5月2日生,汉族。

被告曹某,男,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某某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元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某,现已3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务事引发争吵、打架,被告不仅对原告极不关心,在经济上极端克扣,致使原告无法生活,感情彻底破裂,在极端无奈之际,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相处生活下去,只身外出分居至今。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曹某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不准许离婚。我们婚前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良好。虽然我收入微薄,但我尽个人之力,并没有克扣原告生活费。原告离家并不是因为和我的夫妻感情问题,是因为和我母亲发生矛盾,才离家出走的。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原告不要女儿,我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每月800元抚养费。我结婚时经媒人给彩礼2.7万元,如果离婚应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曹某某。2014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予盾,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致分居生活,但双方若能互相包容、互相理解,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克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