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董振龙诉范文华、李娜、范白周、崔丽华、董鹏鹏、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董振龙,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范文华,又名范文化,男,汉族,1986年3月25日生。 被告李娜,女,汉族,1991年8月6日生。 被告范白周,男

(2015)渑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董振龙,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范文华,又名范文化,男,汉族,1986年3月25日生。

被告李娜,女,汉族,1991年8月6日生。

被告范白周,男,汉族,1961年10月11日生。

被告崔丽华,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生。

被告董鹏鹏,男,汉族,1990年1月13日生。

被告张欣,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

原告董振龙诉被告范文华李娜、范白周、崔丽华、董鹏鹏、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龙的代理人聂书正、被告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华、范白周、董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振龙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范文华、李娜、范白周从我处借款200000元,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崔丽华、董鹏鹏、张欣对借款200000元自愿进行担保。当天将200000元交给范文华。借款期限届满后,诸被告推托不还。无奈起诉要求诸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

被告李娜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想办法在一个半月内凑够500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分月支付。

被告范文华、范白周、董鹏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董振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李娜、范文华、范白周、董鹏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范文华、李娜、范白周与原告董振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文华、李娜、范白周向原告董振龙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服务费用3.5%+每日100元违约金给付出借人。崔丽华、董鹏鹏、张欣为连带保证人,并签名确认。当天原告扣除20000元利息后将180000元交给范文华。后被告范文华偿还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董振龙撤回对被告崔丽华、张欣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文华、李娜、范白周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其拖欠不还,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借款当天原告董振龙实际借给被告180000元,借款本金应为180000元。原告董振龙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0000元,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违约金9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鹏鹏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文华、范白周、董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审理中,原告董振龙撤回对被告张欣、崔丽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文华、李娜、范白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振龙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

二、被告范文华、李娜、范白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振龙违约金9000元;

三、被告董鹏鹏对上述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董振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范文华、李娜、范白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彭治军

审 判 员  韩平华

审 判 员  张苏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