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卢民二初字第149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全,卢氏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所,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1982年1月7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农历5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她认为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5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某,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二人性格不合,被告对其关心不够,对她不信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法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勤于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倘若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体贴,关怀,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