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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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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岗与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诉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卢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王清岗,又名王清刚,男,1985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伟,男,1988年3月6日生。 原告王清岗诉被告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

(2015)卢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王清岗,又名王清刚,男,1985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伟,男,1988年3月6日生。

原告王清岗诉被告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岗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韩伟称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周转,向他借款9万元并给他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他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失去联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伟未答辩。

原告王清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9万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的王清刚与本案原告王清岗系同一人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清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韩伟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他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韩伟向原告王清岗借款90000元,有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做出过约定,故应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岗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韩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