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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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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魁明与李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卢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王魁明,男,1972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青,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诉讼权利

(2015)卢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王魁明,男,1972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青,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诉讼权利)。

被告李卢平,男,1969年7月13日生。

原告王魁明与被告李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明的委托代理人薛青、被告李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魁明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卢平向其借款3.5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3月12号至2014年4月11号),借款到期后他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本案借款并不是自己用的,他与原告并不认识,是案外人张泽普、黄想军两人向原告借3.5万元,让他提供担保,但由于黄想军是外地人,故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张泽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张泽普并承诺会按时还款。

原告王魁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12日李卢平的借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卢平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魁明借款3.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1日,案外人张泽普以连带担保人的名字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分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也未对原告关于支付3分利息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3分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计算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卢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魁明借款3.5万元,并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卢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