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彭小卢,男,1972年7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念彩,男,1961年7月12日生。 被告王军辉,男,1969年12月27日生。 原告彭小卢诉被告王念彩、王军辉、王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科、被告王念彩、王军辉、王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三被告将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水泥路面硬化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施工工程量和结算单价及付款办法等事项。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施工完成,经双方丈量结算,三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23740元。三被告陆续支付190000元后,下欠3374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工程款33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念彩辩称:施工工程确实是原告干的,也是三被告承包给原告的,但现在是否还下欠原告工程款以及下欠多少自己不知道。 被告王军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上工时王学军给过原告5000元,经自己手直接给过原告175000元,其妻子给过原告20000元,另外还给过王念彩30000元,让王念彩给原告,至于王念彩是否将30000元给原告自己不知道。 被告王学军辩称:施工工程是三被告承包给原告的,上工时给过原告5000元,原告给写的有收条,至于现在下欠原告多少钱自己不知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承包工程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承包施工工程情况。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工程合同书》三被告没有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能够反映案情,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9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水泥路面硬化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施工工程量和结算单价及付款办法等事项。2012年8月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施工完成,经双方丈量结算,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3740元。三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200000元后,下欠237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承包工程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施工完成,经双方决算后,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3740元,现三被告先后支付原告20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3740元至今未付,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3740元。因三被告系合伙人,共同在合同书上签字将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故三被告应对下欠原告的2374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念彩、王军辉、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小卢工程款2374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彭小卢承担140元,三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兼书 记员 管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