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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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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贤与刘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卢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张永贤,男,1954年7月31日生。 被告刘曹成,男,51岁。 原告张永贤与被告刘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

(2015)卢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张永贤,男,1954年7月31日生。

被告刘曹成,男,51岁。

原告张永贤与被告刘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曹成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借款金额均为5000元。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共同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农历正月18日(公历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曹成向原告张永贤借款5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20日(公历2014年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使用期限均为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借款。因双方对这两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故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的,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偿还原告张永贤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0日起以5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4年3月2日起以5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曹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