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94号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轲楠,男,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李洛芳,女,1985年9月9日生,汉族。系被告刘轲楠之妻。 被告王欢,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刘晓珊,女,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欢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轲楠、李洛芳、王欢、刘晓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轲楠、李洛芳、王欢、刘晓珊的银行存款42万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刘轲楠、李洛芳、王欢、刘晓珊的银行存款42万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项锋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