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申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灵民一初字第864号 原告申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女,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

(2015)灵民一初字第864号

原告申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女,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1日,我和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申甲某;2014年4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申乙某。2014年10月11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因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分居已两年。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长女申甲某由被告抚养,次女申乙某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婚生女申乙某出生于2014年4月3日,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时间为2015年3月4日,此时距被告吕某某分娩尚不足一年,故原告申某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申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