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023号 原告隋某某,女,1971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晓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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