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253号 原告尚丛波,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孙国栋,男,1940年1月5日生,回族。 被告孙国保,男,1943年4月10日生,回族。 被告王宏启,男,1947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尚丛波与被告孙国栋、孙国保、王宏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丛波、被告孙国栋、孙国保、王宏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丛波诉称:豫灵镇回民街西段有我一处宅基地,证号为灵土字第07397号,1994年6月16日发放待建。2001年8月4日,被告孙国栋、孙国保指使故县镇刘老虎、刘彦昌父子及亲属10余人在尚丛波的宅基地上施工建房,遭到尚丛波兄弟制止并发生斗殴,刘彦昌死于非命,尚丛波兄弟牵连入狱。之后,孙国栋、孙国保及王宏启分占了尚丛波宅基地。尚丛波在服刑期间,孙国栋、孙国保趁机用尚丛波宅基地作交换给开发商,由开发商投资建房。现在我无家可归,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孙国栋、孙国保、王宏启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示意图;2.杨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3.豫灵村委会证明复印件。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涉及农村村民宅基地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有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尚丛波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孙国栋、孙国保、王宏启返还宅基地的请求,因其尚未正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其请求事项,应先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尚丛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尚丛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