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876号 原告华某某,女,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项锋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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