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瑞杰,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刘丹与被告朱瑞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景锋、被告朱瑞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丹诉称:2001年农历11月10日,我和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2年3月22日生育女儿朱某某,2007年10月8日生育儿子朱甲某。自2010年开始,被告染上毒瘾,严重影响家庭生活,被告因吸毒,2014年被公安机关拘留,但至今被告仍未戒掉毒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也影响孩子的身心成长。为早日结束双方的同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的非婚生女儿朱某某由我抚养,非婚生儿子朱甲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朱瑞杰辩称:我和原告依法领取了结婚证,是夫妻关系,已经结婚十余年,也生育由两个孩子。我从2012年后半年开始吸毒,但到2014年12月份,我已经成功戒毒,也未再犯过毒瘾。我承认我有错,也愿意改正错误。我还想继续与原告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灵宝市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3.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4.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未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结婚证照片属实,但没有见过该结婚证,没有亲自去领取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及被告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其提交的证据2,主张原被告未婚,系同居关系,被告提交证据2系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婚,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但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效力高于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刘丹与被告朱瑞杰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5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某;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朱甲某。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2年后半年开始吸毒。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6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还是合法夫妻关系,是本案的焦点。原告起诉时,并未提交双方的结婚证,而以同居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以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以双方未合法登记结婚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强,能够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辩解认为并未亲自领取结婚证,理由不当,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推翻结婚证的证明力。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为同居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刘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