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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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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许东锋、周金芳、许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5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 负责人时曼,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程,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许东锋,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金芳,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冬生,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

(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5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

负责人时曼,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程,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许东锋,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金芳,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冬生,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被告许东锋、周金芳、许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许东锋、周金芳、许冬生的银行存款50369.06元予以冻结,将被告许冬生所有的豫MQ3381号车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许东锋、周金芳、许冬生的银行存款50369.06元,将被告许冬生所有的豫MQ3381号车辆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项锋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