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265号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3月9日生育长子周某某,2011年4月2日生育次子周某乙。2013年6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无端怀疑我在外有外遇,双方已无任何感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两个孩子,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淇滨区钜桥镇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未孕。
3、淇滨区钜桥镇刘洼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未孕。证据3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典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3月9日生育长子周某某,2011年4月2日生育次子周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6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为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