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218号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3日结婚。1997年12月2日生育长子李一某,2004年12月7日生育长女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且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7年以来分居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李某,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3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浚县卫贤镇中心卫生医院彩超报告单。证明原告未孕。
3、户口簿。证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未孕。证据3系户口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日生育儿子李一某,2004年12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分房居住。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为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