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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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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英与张永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王海英,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永莲,女,1981年8月6日出生。 原告王海英与被告张永莲民间借贷

(2015)浚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王海英,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永莲,女,1981年8月6日出生。

原告王海英与被告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张永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向我借款5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偿还21000元后,下欠本金29000元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庭审中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已经偿还25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但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称已偿还了原告25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收到条四张。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25000元。

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已偿还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9日,被告张永莲向原告王海英借款50000元。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2015年7月24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永莲的豫FE6266“长安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书面借据为凭,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没有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7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张永莲辩称没有经济能力,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莲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英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270元,共计483元。由被告张永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