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赵文春,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任希伟,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赵文春与被告任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小麦,合款共计400000元,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小麦款,为我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迟迟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400000元,并按月息1.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4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小麦款40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文春与被告任希伟均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4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收购小麦,被告在支付部分小麦款后,尚欠原告小麦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文春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0.025元,利息未付,时间不限借款人:任希伟2014年11月1号”。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7月20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任希伟位于浚县卫贤镇冯屯村的宅院一处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收购小麦,双方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小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书面约定月息0.025元,按照通常理解,该月息应理解为2.5%。庭审中原告称考虑到被告经济状况,要求被告按月息1.5%给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希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文春小麦款4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给付原告赵文春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任希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