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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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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江涛与张合玉、张全光、郝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胡江涛,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全光,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郝燕利,女,1981年

(2015)浚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胡江涛,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全光,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郝燕利,女,1981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张合玉,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胡江涛与被告张全光郝燕利、张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涛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光、郝燕利、张合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三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据。后经我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三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全光、郝燕利、张合玉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张全光、郝燕利、张合玉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全光、郝燕利、张合玉向原告胡江涛借款100000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胡江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以房屋为抵押)借款人张全光、郝燕利张合玉2014.10.30”。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起诉来院。

另根据原告胡江涛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郝燕利位于浚县卫贤镇卫贤村钜新路路东的房产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全光、郝燕利、张合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书面借据为证。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2015年6月9日起(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光、郝燕利、张合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江涛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张全光、郝燕利、张合玉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胡江涛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胡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张全光、郝燕利、张合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朝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