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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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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英与张全光、张合玉、张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吴建英,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全光,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张合玉,男,1956年

(2015)浚初字第1178号

原告吴建英,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全光,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张合玉,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张全鹏,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吴建英与被告全光、张合玉、张全鹏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光、张合玉、张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三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三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全光、张合玉、张全鹏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张全光、张合玉、张全鹏借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全光、张合玉、张全鹏向原告吴建英借款30000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吴建英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张全光、张合玉、张全鹏2014.11.13”。后被告张全光偿还了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全光、张合玉、张全鹏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书面借据为证,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了原告本金10000元,故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因借据上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2015年6月9日起(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光、张合玉、张全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英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张全光、张合玉、张全鹏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吴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吴建英负担90元,被告张全光、张合玉、张全鹏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朝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