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诉原告)马树安,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东爱,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海军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树安不当得利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母金福、马树安及委托代理人宋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军诉称:2009年,张海军在山西霍州市承包建筑工程,马树安组织部分工人为张海军承包的工程施工,由马树安带班。2009年7月,马树安在张海军处取走工人工资款28200元,另外又从发包方处领走现金13100元,然而马树安领走工资后,却未为工人发放,工人由于没有领到工资,组织一起要求张海军支付工资,由于农民工资不能拖欠,张海军又重新为民工发放了工资,张海军要求马树安退还已领走的工人工资,马树安拒不退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马树安退还张海军13100元,庭审前,张海军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马树安退还28000元。 马树安答辩及反诉称:张海军2009年在山西承包建筑工程,马树安为其组织工人施工并带班干活,马树安领取的工资已全部发给工人,但张海军拖欠马树安的工资4520元未给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海军的诉讼请求,判令张海军支付马树安工资452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收到条五张,2009年7月11日三张,分 别是8000元、1500元、900元,2009年7月9日一张1700元,2009年7月21日一张1000元,共计13100元; 书证,马树安本人的记账证明一张,载明:6月15 日收张海军3000元,6月18日收张海军3000元,6月23日收小亮2000元; 用证据一、二证明马树安直接从承包方处领取工人工资13100元,在张海军处领取工人工资8000元,共计21100元,马树安给工人发放工资16300元,加上本人的工资4520元,基本上吻合。 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拿现金200元整+28000元整贰佰元整+贰万捌仟元整 下面有“马树安”的签名,再下面注明:工人工资全消,7月23日前所有全部作废。09年7月23日。 用以证明马树安在山西找到张海军后,由张海军书写,马树安签名确认,张海军给了马树安路费200元,工人工资28000元。 经质证,马树安对张海军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马树安未给工人发工资;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条上面的内容都是张海军书写,只有马树安的名字是本人写的,马树安签名时条上只写“今拿现金200元”,是张海军给的路费,该条马树安签过名后在张海军手里,他有机会添加内容,从字体上和“+”号上可以看出,书写内容不是一气呵成,后面的28000元是事后添加的,下面“注明”部分在签名的下面,也是后来加上的,因此,只认可200元的部分,其他部分不予认可。 马树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工资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马树安直接从发包方领 取的工资和从张海军处领取的工资全部用于给工人发工资; 二、证人王贺文的当庭证言; 三、证人孙秋喜的当庭证言。 用证据二、三证明工人李小保、孙秋喜的工资是从马树 安处领取的。 经质证,张海军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提出异议,认为:王贺文的证言含糊其辞,内容不能证明李小保的工资2310元是马树安发的;孙秋喜的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孙秋喜的工资是张海军发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海军提交的证据一、二马树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马树安提出异议,张海军对马树安提出的异议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中马树安认可的200元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马树安提交的证据一张海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王贺文当庭证言中陈述对李小保领工资的情况只是听说,而不是亲眼所看见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孙秋喜当庭陈述了本人领取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张海军在山西霍州市承包建筑工程,马树安组织部分工人为张海军承包的工程施工,由马树安带班。2009年6月,马树安分三次在张海军处领现金8000元、2009年7月马树安分五次从发包方处领走现金131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工人的路费。2009年7月23日,张海军给马树安路费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海军诉称马树安取走工人工资款未给工人发放,要求马树安退还2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树安反诉称张海军欠其工资4520元未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张海军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马树安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张海军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树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凤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