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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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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梁某某,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曾用,男,1971年10月19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

(2015)淇初字第737号

原告某某,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又名李曾用,男,1971年10月19日。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玉、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1996年10月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4月17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家庭关系复杂,双方始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4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该请求未被支持,但双方已不再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东泉头村的房屋、奇瑞汽车一辆、存款10万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共同生活多年,双方还有感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4)淇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10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4月17日生一女李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东泉头村五间两层独院、奇瑞汽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50000元,奇瑞汽车价值3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夫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仍未能化解,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经本院征询李某乙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同母亲梁某某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费5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位于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东泉头村五间两层独院为家庭共有财产,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房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同意该房屋及车辆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补偿原告该房屋及车辆价款的一半即9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存款1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梁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婚生女李某乙抚养费5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东泉头村五间两层独院、奇瑞汽车一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房屋、汽车折价款的一半即90000元;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