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闫炳军,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闫建军,曾用名闫勇,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闫建英,曾用名闫炳利,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闫伟,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玉芝与被告闫炳军、闫建军、闫建英、闫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相泉、被告闫炳军、闫建军、闫建英、闫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芝诉称:我与四被告的父亲闫树其于1984年再婚,开始同居生活。婚姻存续期间不慎将结婚证遗失,于2010年4月29日补办了结婚手续。虽说我们双方系再婚,但30余年的夫妻感情恩爱有加。2015年5月份闫树其突发疾病不治身亡,办完丧事后,我以配偶的身份去淇县社保局办理闫树其的丧葬费等结算手续时,因被告持有其父的死亡证明和退休工资册原件,导致我不能结算。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将闫树其的死亡证明和退休工资册交付给我;2、由我去淇县社保局领取闫树其的退休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项:请求判令闫树其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辩称:我们的父亲闫树其与原告再婚后,丢下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将原告的二个子女抚养成人。近十年来,我们的父亲闫树其与原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铺生活。2014年我们父亲闫树其被查出患有癌症后,原告及其子女认为我们的父亲闫树其成为负担,将其推给了我们,我们承担起对父亲的治疗、护理责任。一年多来,我们的父亲闫树其先后在淇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大一附院、淇县中医院、汤阴等地治疗,仅医疗费就花费10万余元。父亲病重期间都是由我们轮流护理,原告及其子女对我们父亲未尽任何赡养、扶助义务。对此,我们父亲闫树其十分伤心,在其病重期间,曾要求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由于病危没来得及起诉便离开人世,办理丧事的一切费用4万余元由我们支付。我们父亲生前曾立遗言,要求在自己去世后将单位给的抚恤金全部用于办理丧事及周年,不准分割。 抚恤金是对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经济补偿,可参照继承法有关规定予以继承分割。我们父亲的户籍与闫建军在一起,是一个居民家庭户口。现原告要求由其一人领取抚恤金及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作为闫树其的直系亲属,对闫树其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享有继承权。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淇县朝歌镇中山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闫树其的婚姻情况。 2、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闫树其的养老金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闫树其户口薄一份,证明闫树其与次子闫建军是一个居民家庭户口。 2、闫树其生前部分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为闫树其的治疗情况。 3、闫树其丧费费用清单,证明被告用于闫树其丧葬的花费,丧葬费应归被告所有。 4、闫树其的书面遗言及录像资料各一份,证明闫树其生前立有遗言,其去世后的抚恤金全部用于办理丧事及周年。 5、闫树其生前的离婚起诉状一份,证明闫树其生前已与原告感情破裂。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数额不认可,认为系被告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是被告让闫树其那样说的;认为证据5不是闫树其本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是被告单方出具,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本院认为,抚恤金不是闫树其的生前合法财产,闫树其对该抚恤金处分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出示了依申请调取的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淇县化工总厂退休职工闫树其,1993年7月已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病故,病故后其丧葬补助费5208元,一次性抚恤金44007.60元。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与闫树其系再婚,原告系四被告的继母,闫树其于2015年5月21日去世,闫树其的丧葬事宜由四被告办理。闫树其生前系淇县化工总厂退休职工,其去世后,按政策享有丧葬补助费5208元,一次性抚恤金44007.6元。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发给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的费用,用以优抚救济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是对上述人员的精神抚慰和物质帮助。本案中,闫树其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四被告办理,故丧葬补助费应归四被告所有。原告与闫树其系夫妻关系,是闫树其生前扶养的对象,闫树其去世后,既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又使原告丧失生活来源,且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分得闫树其一次性抚恤金44007.6元的40%为宜,四被告分得6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玉芝享有死者闫树其一次性抚恤金44007.6元的40%即17603.04元; 二、被告闫炳军、闫建军、闫建英、闫伟共同享有死者闫树其一次性抚恤金44007.6元的60%即26404.56元; 三、被告闫炳军、闫建军、闫建英、闫伟共同享有死者闫树其丧葬补助费5208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玉芝负担30元,由四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