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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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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一,系王某某叔父。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

(2015)淇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某某,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一,系王某某叔父。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换亲,199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由于我与被告在父母包办下成婚,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全靠我辛勤劳作维持家庭生活,被告还常因生活琐事殴打我,2013年2月我带着女儿离家生活至今,我二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期间曾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现我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成年。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需要与女儿相依为命,我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我与被告及女儿的耕地被国家征用,所得土地补偿款97356元均由原告领取,我要求依法分割。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淇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曾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8月11日古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共计9735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人签字,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数额不准确,被告实际领取土地补偿款80000多,而不是97356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出具人签名,无法确定证据来源,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3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8年1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婚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带女儿离家至今,2013年5月、2014年3月原告两次诉至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现已近十八周岁,经征求王某意见其愿随原告生活,并表示2012年便开始打工,已有独立生活能力,应尊重子女意见,王某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问题,双方所称数额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以原告自认数额80000多元为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应给付被告27000元;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庭前已自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王某(1998年11月5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

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土地补偿款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