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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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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暴某某,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2015年8月21日

(2015)淇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暴某某,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2015年8月21日由审判员尹凤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某某、被告刘熙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暴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子赵永晨。双方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解除原告的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各带有一个男孩,共同组成一个家庭来之不易,在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偶尔互骂是难免的,被告对原告带来的孩子从生活上照料,其它方面也倍爱有加,双方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1日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带有一个男孩,婚后双方未生育孩子。2014年农历3月初2,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及与孩子经常发生摩擦,且不能正确解决,原告离开家生活已一年多,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经本庭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