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齐某某,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小明,系原告之父。 被告赵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2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年12月28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1月生一男孩。由于我二人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长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0月因孩子生病我二人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把我逐出家门,无奈我回娘家居住,并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人调解被告表示痛改前非,我原谅了他撤回诉讼。我回家后不久,被告仍不务正业,好逸恶劳,我二人仍发生争执和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我子女抚养费400元;3、我的婚前财产归我。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说情况不属实,夫妻吵架属正常现象,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已经有孩子了,磨合一段时间会好的。她说我不务正业,事实并不是她说的那样,以前我在外打工时她给我打电话要求离婚,我没心思在外边干了才回来的,我现在在“万家欢乐”工作。2014年10月4日因孩子发烧我们发生争吵,她拿枕头摔我,我才打了她两耳光,当天晚上怕不安全我父亲不让她走,她第二天走的。今年春天因为给孩子断奶她回娘家住了几天,她回来后孩子要找她,她不抱,我给她父亲打电话让把她领走,第二天她妈把她领走了,之后就不回来了。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2、原、被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状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年12月28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和好,原告撤诉。2015年春天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台“联想”牌平板电脑,在被告处。被告处有原告个人物品:六条被子,一台四十二寸液晶电视,一张移动手机卡及衣物,另有借用原告亲戚的小孩用四轮车、摇摇床、推车各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赵某某不到两周岁,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具体情况,被告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80元;原告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一台“联想”牌平板电脑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其他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齐某某直接抚养,自2015年6月份起被告赵某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80元,至赵某某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台“联想”牌平板电脑归被告赵某所有; 四、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齐某某个人物品:六条被子、一台四十二寸液晶电视、一张移动手机卡、衣物及借用原告亲戚的小孩用四轮车、摇摇床、推车各一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