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郗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7月14日生一子郗某乙,2012年7月12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小事争吵,被告还对我进行毒打。2012年8月30日,在被告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卡住我的脖子进行毒打,后我姐姐将我接回娘家,我曾和被告协议离婚未果,于2012年9月20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向我认错,并保证今后不再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因为心疼孩子,就撤回起诉。之后两年来,被告并未改变,我们双方已无夫妻感情,2014年11月12日,我再次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郗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郗某甲书面答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离家之后从未回来看过孩子,一直是我在抚养孩子,我要求抚养婚生子郗某乙,原告一次性按当地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淇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 二、(2014)淇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为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14日生一子郗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7月1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郗某乙,原告庭审中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郗某乙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郗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郗某乙由被告郗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判决生效之月至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于每年的元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直至婚生子郗某乙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