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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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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俊民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乔俊民,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二

(2015)淇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乔俊民,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二帝大道南段东侧。

代表人邵更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5层)。

代表人张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男,1981年2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收集提供证据、辩论、质证、起草代写诉讼等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相关申请,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方立勇,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乔俊民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汽车公司)、被告方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通汽车公司、被告方立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11时5分许,被告远通汽车公司司机杨伟彪驾驶豫F52103号客车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563KM+700M西半幅处,与被告方立勇驾驶的鲁V55860(鲁GE1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F52103号客车乘车人谭五、宋希梅当场死亡,乘车人乔俊民等29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作出豫公高交鹤重认字(2009)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立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远通汽车公司所有的豫F52103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立勇是鲁V55860(鲁GE1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该半挂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应依法判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乔俊民各项损失319821.3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不是该事故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3、即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另根据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有15%的免赔;4、原告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鲁V55860(鲁GE176挂)号挂货车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其它事故责任人按比例进行赔偿;6、豫F52103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承运险每人每座最高赔偿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20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0万元;7、我公司承保车辆为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当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车辆必须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10月9日,其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共造成2死29伤,我公司已按内黄县人民法院和淇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现我公司承保限额仅剩4489.74元,对于超过我公司剩余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方立勇承担;4、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远通汽车公司、被告方立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乔俊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乔俊民、乔梦鑫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乔章印、张东兰的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内黄县东庄镇乔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四人的身份及关系;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三、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损失;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限等损失;

五、鉴定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

六、交通费票据94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

七、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情况;

八、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宿情况所花费用。

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当中显示,原告的居住地点为农村,户口本显示原告的职业为粮农,原告的父亲乔章印(2012年10月17日)、母亲张东兰(2011年7月10日)均已去世;2、对证据二无异议;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15张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记账明细清单,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在滑县骨科医院的治疗,没有医嘱,也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没有关联性,并且其中两张为清单,不是正规票据,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没有长期和临时医嘱单,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病历;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无法核实,我们认为原告不可能住院长达910天,因此我们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病历当中的长期和临时医嘱单,来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参与鉴定,根据鉴定程序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到场,参与鉴定、实施监督的权利,鉴定机构剥夺了我公司的权利,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5、对证据五,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6、对证据六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7、对证据七、八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1、医疗费票据中三份清单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实系受害人实际支出;2、鉴定费中六张照相费无法证实与该交通事故有关;3、交通费乘车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就诊时间无关联,对该部分交通费,应不予认定;4、其他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