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宋贤秀,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贤亮,男,1965年8月6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冰剑,男,1986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清波,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68号新运大楼7层。 法定代表人:杨范营。 原告宋贤秀诉被告王冰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贤秀的委托代理人宋贤亮、被告王冰剑的委托代理人徐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19时30分,王冰剑驾驶豫F67517号机动车在淇县人民路县政府路口与原告乘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冰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67517号机动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926.21元。 被告王冰剑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我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新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 二、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三、淇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情况; 四、用药清单、出院证、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时长、治疗情况及医院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2—3个月的事实; 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单位许可证、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工作情况,包括收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 六、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 七、两名护理人员韩俊云、陈治富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两名护理人员事发前收入及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 八、户口本,淇县公安局桥盟派出所证明、购房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九、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十、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王冰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被告王冰剑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不能证明是韩俊云、陈治富在医院进行了陪护,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3日19时30分,王冰剑驾驶豫F67517号小型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县政府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宋贤秀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贤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贤秀被送入淇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1天。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3)第132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冰剑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时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贤秀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贤秀于2007年9月在淇县太阳城辅导中心从事辅导教育工作,从2012年6月居住在其子购买的淇县新城佳苑26幢1单元6层602西户至今。 豫F67517号机动车在都邦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淇县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贤秀已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52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3、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4、误工费13746.95元(75.95元/天×181天)5、护理费14196元(78元/天×91天×2人);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39603.3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冰剑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时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贤秀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67517号机动车在都邦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139603.39元,首先由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9603.39元),由被告王冰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3722.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贤秀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冰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贤秀各项损失共计13722.37元; 三、驳回原告宋贤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90元,由被告王冰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