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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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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玉梅与被告袁玉飞、袁希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靳玉梅,女,1952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袁玉飞,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袁希书,男,1968年9月3

(2015)淇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靳玉梅,女,1952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袁玉飞,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袁希书,男,1968年9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36号。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靳玉梅与被告袁玉飞、袁希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秦保锦、被告袁玉飞、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希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玉梅诉称:2014年6月21日10时16分左右,袁玉飞驾驶袁希书所有的豫FC9688号轿车沿S2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222省道庙口镇卫生院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靳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靳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玉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玉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为豫FC9688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28.02元。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首先审查涉案车辆豫FC9688号轿车是否具备合法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2、在上述均合法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事故划分承担70%;3、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医疗费用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认可;4、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告袁玉飞辩称:我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原告领取2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袁希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

三、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3068.02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情况;

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

五、护理人员秦艳芳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六、事故车辆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提出:对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用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所支出的费用,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陪护证明。

被告袁玉飞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1日10时16分左右,袁玉飞驾驶袁希书所有的豫FC9688号轿车(注:该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证,且驾驶人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沿S2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222省道庙口镇卫生院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靳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靳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玉飞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玉梅驾驶三轮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肩部、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被告袁玉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为豫FC9688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6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3、护理费390元(28472元/年÷365天×5天),合计3608.0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袁玉飞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玉梅驾驶三轮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承保了豫FC9688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608.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玉梅各项损失3608.02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靳玉梅1608.02元(不含垫付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袁玉飞垫付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靳玉梅承担27元,被告袁玉飞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