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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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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代美、高领会、高领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王金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高代美,男,1949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高领会,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高领军,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2015)淇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高代美,男,1949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领会,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高领军,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协商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泰康路121号。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选择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提起复议,进行调解,领取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被告王金虎,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

原告高代美、高领会、高领军与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被告王金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代美、高领会、高领军的委托代理人秦保锦、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被告王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11时左右,高代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淇县北阳镇新庄十字路口时,因躲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金虎驾驶的豫ALC578号车时侧翻倒地,造成三轮车损坏、高代美受伤及三轮车乘车人马二妞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金虎与高代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马二妞无责任。由于豫ALC578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因此,原告之损失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虎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7069.61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以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4、对事故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

被告王金虎辩称:对事故成因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高代美、马二妞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年龄和身份情况;

二、马二妞医疗费票据58张,金额是26431.58元;

三、高代美医疗票据4张,3446.53元;

四、交通费票据3张;

五、马二妞、高代美住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马二妞死亡医学证明、陪护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二人伤情及马二妞死亡事实;

六、新庄村委会关于高领军、高领会和高代美、马二妞夫妇子女的证明及高领军、高领会身份证、户口本;

七、王金虎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

八、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保单。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一张是票号5978466,没有姓名,而且死亡时间是6月24,这是6月27号票据,有两张6月14号淇县人民医院科室收费单,是否包含在总医药费票据里。对购买人血白蛋白的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而且属于定额发票,没有购买白蛋白的具体数额和单价;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有一张日期7月1号的票据没有名称,而且是高代美出院后的事情。

经质证,被告王金虎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外部购买人血白蛋白有医嘱、病历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但票号5978466金额为27元、票号5979098金额为12.4元及两张6月14号淇县人民医院科室收费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代美系死者马二妞之夫,原告高领会系马二妞之女,原告高领军系马二妞之子。

2015年6月14日11时左右,原告高代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淇县北阳镇新庄十字路口时,因躲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金虎驾驶的豫ALC578号车时侧翻倒地,造成三轮车损坏、高代美受伤及三轮车乘车人马二妞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高代美和马二妞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马二妞于2015年6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高代美住院治疗12天出院。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金虎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代美驾驶非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马二妞无责任。

豫ALC57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28802.41元(25368.28元+3434.13元);二、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10天+30元/天×12天);三、营养费220元(10元/天×12天+10元/天×10天);四、护理费1716.12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1人+28472元/年÷365天×10天×1人);五、交通费500元;六、死亡赔偿金:141241.5元;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八、精神损失费:40000元,合计232542.0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王金虎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高代美驾驶非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马二妞无责任。豫ALC578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112542.03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56271.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代美、高领会、高领军各项损失176271.02元;

二、驳回原告高代美、高领会、高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王金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