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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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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保军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王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高保军,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1号中

(2015)淇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高保军,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1号中国银行12楼。

代表人师现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好文,男,1966年1月4日出生。

原告高保军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王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好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15时20分左右,高保军驾驶豫F35770号小型轿车沿纬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淇园路与纬十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沿淇园路行驶的王好文驾驶的豫G23786(豫GA3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保军及其车辆乘车人吴素梅、郭亚洲、周建珍、高泽邦、高祥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保军、王好文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素梅、郭亚洲、周建珍、高泽邦、高祥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豫G23786(豫GA3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F357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车上责任险(司机险10000元、乘客险10000元×4座),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234.17元。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1、要求原告出示事故半挂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在核实保险关系以及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经过合法检验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50%责任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因事故造成多方人员受伤,对于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限额的赔偿数额,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的比例赔偿;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豫F35770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无异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车辆在事发时装载6人,超出国家关于装载规定,依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淇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此次事故的经过、形成原因,王好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淇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高保军治疗情况;

三、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花医疗费用;

四、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车上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G23786(豫GA316挂)号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豫F35770号车投保有1万元司乘人员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五、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六、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护理人数、期限;

七、交通费76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花交通费用;

八、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固定材料所花费用;

九、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

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以及兄弟姐妹情况;

十一、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具有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资格;

十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因鉴定伤情所花鉴定费用。

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提出:1、对证据一、二、五、六、九无异议;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滑县医院的医疗费门诊票据发生在原告在淇县住院期间,并且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需要院外治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应当支持;3、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行车证,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经过合法检验,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就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享有免责权;4、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由法院酌定;5、对证据八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并且在病历中没有手术治疗的记录,在长期医嘱单和诊断证明书中也没有看到需要使用该器材的证明,因此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6、对证据十有异议,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并且被证明人也没有备注身份证号码,且没有户口簿印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7、对证据十一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行车证显示,检验有效期是到2011年7月份,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经过检验,因此我公司对商业险免责;8、对证据十二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质证意见同意中银公司。关于本次事故,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商业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案件另案处理;依据车上人员合同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中豫F35770号小型轿车合法承载人数为5人,事故发生时,实际乘坐人员为6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不应当赔偿。

被告中银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中银保险免除赔偿责任;二、投保单一份,证明对该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

经质证,原告提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没有履行告知义务;2、对证据二有异议,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被告中银保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九、十一、十二,被告中银保险和太平洋保险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滑县骨科医院的医疗票据,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医疗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也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没有公安部门出具证明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银保险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被告王好文所有的豫G23786(豫GA3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合格,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