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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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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泽邦、周建珍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王好文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高泽邦,男,2001年4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建珍,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系高泽邦之母。 原告周建珍,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1号中国银行12楼。 代表人师现侠,

(2015)淇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高泽邦,男,2001年4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建珍,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系高泽邦之母。

原告周建珍,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1号中国银行12楼。

代表人师现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好文,男,1966年1月4日出生。

原告高泽邦、周建珍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王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泽邦的法定代理人周建珍、原告周建珍、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好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15时20分左右,高保军驾驶豫F35770号小型轿车沿纬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淇园路与纬十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沿淇园路行驶的王好文驾驶的豫G23786(豫GA3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保军及其车辆乘车人吴素梅、郭亚洲、周建珍、高泽邦、高祥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保军、王好文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素梅、郭亚洲、周建珍、高泽邦、高祥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豫G23786(豫GA3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F357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车上责任险(司机险10000元、乘客险10000元×4座),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泽邦各项损失7344.96元,赔偿原告周建珍各项损失11465.29元。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1、要求原告出示事故半挂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在核实保险关系以及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经过合法检验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50%责任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因事故造成多方人员受伤,对于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限额的赔偿数额,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的比例赔偿;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豫F35770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无异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车辆在事发时装载6人,超出国家关于装载规定,依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淇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此次事故的经过、形成原因,王好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淇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两套,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各需1人护理;

三、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二原告治疗伤情所花医疗费用;

四、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车上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G23786(豫GA316挂)号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豫F35770号车投保有1万元司乘人员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五、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六、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具有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资格。

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中银保险免除赔偿责任;二、投保单一份,证明对该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

经质证,原告提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没有履行告知义务;2、对证据二有异议,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被告中银保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银保险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被告王好文所有的豫G23786(豫GA3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合格,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6日15时20分左右,高保军驾驶豫F35770号小型轿车沿纬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淇园路与纬十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沿淇园路行驶的王好文驾驶的豫G23786(豫GA3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保军及其车辆乘车人吴素梅、郭亚洲、周建珍、高泽邦、高祥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保军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好文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禁止通行路段,通过交叉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素梅、郭亚洲、周建珍、高泽邦、高祥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泽邦到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周建珍到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

豫G23786(豫GA3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F357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车上责任险(司机险10000元、乘客险10000元×4座),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高泽邦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3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3、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4、护理费2652.18元(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34天×1人),共计7344.96元。

原告周建珍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0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4、误工费1937.95元;5、护理费2262.15元(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29天×1人),共计11465.29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