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付向军,曾用名傅相君,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付莘辉,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介小良诉被告付向军、付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光明、被告付向军、付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介小良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借款116000元。现原告家中有事,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现金1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向军辩称:原告的借款应以借据为准,且该借款是用于担保公司投资,现其本人无偿还能力,故本案借款应由担保公司偿还。 被告付莘辉辩称:借款是原告自己交给付向军的,且应以借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二被告以理财为名向原告介小良借得部分借款,因该笔借款未偿还本息,至2015年3月23日本息共计42000元。2015年3月23日,二被告先后以理财为名两次向原告介小良借款6000元、68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8000元、68000元的“理财借款协议”各一份。其中金额为48000元的“理财借款协议”约定“存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3月23日开始计息,三个月月息1.2分,肆万捌千元到期利息1728元”;金额为68000元的“理财借款协议”约定“存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3月23日开始计息,三个月月息1.2分,陆万捌千元到期利息2448元”。后原告介小良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付向军承认他以该种方式所借款项投入担保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付向军、付莘辉以理财的名义向原告介小良借款,从出具的理财借款协议的内容看,该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介小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