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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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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孙某某,靳哲、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黄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洪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该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黄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洪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该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2002年10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四妞,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芳叶,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靳哲,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路与漓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路生,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昱达,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靳哲、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江路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靳哲、长江路办事处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828.53元。淇滨区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四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叶,原审被告靳哲,原审被告长江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昱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0月9日7时5分许,靳哲驾驶长江路办事处所有的豫F3637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九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九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菜市场路北机动车道内停车下车开门时,车辆左前门与正常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孙某某受伤后摔倒在豫F36370号轻型普通货车和豫F11396号大客车之间的路面上,车辆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靳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豫F363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2014年10月9日,孙某某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2608.91元,在鹤壁市京立医院支出医疗费219元,在滑县半坡店乡金达健康门市部购买医疗支具费用1000元,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0元,共支出医疗费13967.91元。事故发生后长江路办事处为孙某某垫付费用45000元。

2015年5月11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孙某某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4-5个月;4、医疗终结期限约为6个月。孙某某支出鉴定费、照相费3240元。

另查明:孙某某为居民家庭户口。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靳哲驾驶豫F3637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孙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靳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关于孙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3967.9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孙某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孙某某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5个月为宜,因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天×16天×2人+28472元/年÷12个月×5个月×1人=14359.51元,孙某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60元,按照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6天=480元,孙某某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孙某某的年龄和构成伤残情况,可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孙某某构成伤残情况、靳哲过错程度等因素,孙某某诉请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1765.5元,结合孙某某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酌定交通费160元为宜;8、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结合司法鉴定书的相关意见,认为取出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为宜,孙某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5762.12元,孙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被扶养人需要扶养,孙某某诉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10、补课费2000元,因孙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11、鉴定费、照相费3240元,鉴定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按比例负担,孙某某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7910.3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363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孙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7910.32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取出内固定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910.32元。因长江路办事处已向孙某某垫付了45000元,该垫付款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直接支付给长江路办事处,故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实际给付孙某某42910.32元。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提出,本案中还应由另一无责方,即为豫F11396号大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豫F11396号大客车与孙某某及豫F36370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发生任何碰撞,和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故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