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西柴厂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晓亮,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春生,男,1963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原告)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9号广发大厦第8层。 法定代表人郑录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生、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王春生、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因不服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007号;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淇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053号仲裁裁决,分别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