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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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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与高长生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413室。 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兵,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413室。

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兵,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生,男,1960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鼎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长生劳动争议一案,鹤壁鼎鑫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鹤壁鼎鑫公司不应支付高长生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费3920元。2.案件受理费由高长生承担。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鹤壁鼎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壁鼎鑫公司的代理人张文兵、被上诉人高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8月,鹤壁鼎鑫公司招收高长生为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鹤壁鼎鑫公司派遣高长生至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寺湾井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5月,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寺湾井因政策性原因被关停,高长生被退回鹤壁鼎鑫公司。2014年6月30日,鹤壁鼎鑫公司向高长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已签字盖章。后鹤壁鼎鑫公司给付高长生一个月代通知金1400元。2014年11月14日,鹤壁鼎鑫公司已组织高长生进行了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且高长生已领取了体检结果。2015年1月1日,高长生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5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高长生生活费3920元;二、对申请人高长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鹤壁鼎鑫公司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鹤劳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4年6月30日,鹤壁鼎鑫公司向高长生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已签字盖章,可视为鹤壁鼎鑫公司与高长生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但鹤壁鼎鑫公司未按照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为高长生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直至2014年11月14日才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延续至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鹤壁鼎鑫公司应当支付高长生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14日3个半月的生活费,每月1120元,共计3920元(1400元/月×80%×3.5个月=3920元)。对原告鹤壁鼎鑫公司要求不应支付被告高长生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费3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长生生活费392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鹤壁鼎鑫公司上诉称:因寺湾井停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长生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按照规定支付了其经济补偿金。但当时政府正在集中大批量搞一批入职体检活动,无暇为上诉人派遣至寺湾井的员工进行离岗体检,因此导致了被上诉人离岗体检滞后。2014年11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了离岗体检。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有效,上诉人无需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再支付其生活费。请求:1.判令鹤壁鼎鑫公司不应支付高长生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费;2.案件受理费由高长生承担。

高长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在进行煤矿工作后,必须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不检查不能解除合同,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劳动合同法,上诉人解除合同证明书无效,应顺延至体检时,根据派遣规定解释,在派遣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应该支付生活费。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鹤壁鼎鑫公司派遣高长生至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寺湾井从事井下工作,由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寺湾井因政策性原因被关停,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鹤壁鼎鑫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高长生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鹤壁鼎鑫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为高长生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效,鉴于鹤壁鼎鑫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4日为高长生进行了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此期间双方劳动合同仍存续,用人单位应赔偿未及时为劳动者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而造成劳动者待岗的损失。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鹤壁鼎鑫公司应当支付高长生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14日3个半月的生活费3920元(1400元/月×80%×3.5个月=3920元)。上诉人鹤壁鼎鑫公司要求不应支付被告高长生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费392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