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刘某离婚,刘某返还彩礼款80000元。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办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某与刘某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订婚期间张某给付刘某家订婚礼28000元,下帖礼60000元,购买手机款5000元,并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合款7245元。刘某陪送的嫁妆有:比德文电动车一辆、棉花被子4条、太空被2条、丝绵被2条、床单4条、被罩4条。2014年春节后双方发生矛盾,刘某回娘家居住,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危机,张某请求离婚,并请求刘某返还彩礼款80000元。庭审中刘某要求张某承担其看病的医疗费,并返还嫁妆。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刘某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产生纠纷,刘某于2014年春节后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张某请求离婚,刘某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典礼前张某给付刘某订婚礼28000元,下帖礼60000元,购买手机款5000元,为刘某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等物品7245元,共计100245元,均属于婚前彩礼,刘某以彩礼款自己没有收,未见到张某所给付的钱的抗辩理由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即便是刘某父母收受了部分彩礼款,也是双方在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原告给付的款项,且数额较大,势必会给张某方带来一定的经济困难,综合考虑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刘某共同生活期间生病看病等具体情况,刘某酌情返还60000元为宜。刘某的嫁妆系婚前个人财产,张某应予返还。张某称嫁妆是其出钱购买,但未提供有效证明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准予张某与刘某离婚;二、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款60000元;三、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比德文电动车一辆、棉花被子4条、太空被2条、丝绵被2条、床单4条、被罩4条;四、驳回张某、刘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刘某均担。刘某负担部分暂由张某垫付,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刘某给付张某。 刘某上诉称:1.夫妻之间有相互扶持的义务,刘某在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患有多种疾病,病因均由婚姻期间引产所导致,刘某在一审中提出要求张某承担看病费用及其他帮助2万元,原审未予审理。2.刘某未收到张某给付的彩礼款,原审偏听张某一方的证人证言,偏袒张某一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某不应支付彩礼款,并判决张某给付2万元扶助款。 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主张的扶助款2万元问题,原审判决在处理彩礼款时,已充分考虑到刘某在婚姻期间看病费用,故在判决刘某返还彩礼款时予以一并处理,原审判决不存在漏审漏判问题。关于彩礼款数额的认定,张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亦经过刘某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张某在缔结婚姻关系时支付的彩礼款数额,符合农村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刘某上诉称未见彩礼款与事实不符。 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