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3楼1306室。 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刚强,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新,女,1949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彬,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系何文新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东顺,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文新、覃东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文新于2015年3月18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强、被上诉人何文新的委托代理人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东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6月20日8时多,何文新乘座王连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大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高速公路东口处,遇前方覃东顺驾驶的豫AONU65号小型轿车右转弯时,电动车发生侧翻,造成何文新和王连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文新入住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何文新的伤情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侧髂骨椎旁及左侧耻骨下支骨折;3、左侧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4、左肘部皮肤擦伤。豫AONU65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何文新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5322.7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三、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四、护理费6156元(34045元/年÷365天×66天);五、交通费80元(酌定),共计11958.78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王连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大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高速公路东口处,遇前方覃东顺驾驶的豫AONU65号小型轿车右转弯时,电动车发生侧翻,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中,覃东顺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电动三轮车为避免两车发生碰撞而发生侧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覃东顺驾驶的豫AONU65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何文新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文新各项损失共11958.78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因何文新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故对其要求100天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照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何文新住院病历以及出院证记载的出院医嘱,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8周(56天)。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文新11958.78元;二、驳回何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覃东顺负担。 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何文新乘坐王连荣的电动车由于避让覃东顺的车辆,刹车侧翻致其受伤,交警认为双方没有直接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中受害人指的是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第三者,依据交强险合同,何文新人伤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不予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诉讼费用。 何文新答辩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何文新受伤,被上诉人覃东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何文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公正合法,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何文新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交通事故中,损害后果的发生一定是加害行为或危险行为所致,而危险行为一般均是以发生事故的双方未发生直接接触的方式而表现出来的,从一审中被上诉人何文新所提交的有效证据看,被上诉人覃东顺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被上诉人何文新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为避免两车发生碰撞而发生侧翻,被上诉人覃东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该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何文新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