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红旗路西段。 负责人朱金山,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宪,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职工。 上诉人张根全与被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劳动争议一案,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2015年2月12日向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不支付被告生活费1552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鹤山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张根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根全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生、李卫生、被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根全原系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职工,2011年10月17日受伤后,治疗51天,自受伤后,被告张根全未再上班。2013年11月27日,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作出辞退被告张根全的通知。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根全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称作出辞退被告张根全的通知合法,并已向被告张根全送达,被告张根全拒收。但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并未提供向被告张根全送达的照片、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尽管被告张根全在2013年10月被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停发工资后可能知晓,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主张已经在2013年11月27日辞退被告张根全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款约定,非因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支付乙方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应支付被告张根全2014年8月5日仲裁受理前一年的生活费,但开庭时被告张根全认可在2014年7月29日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予以同意。由于被告张根全工资支付至2013年9月,故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支付被告张根全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29日的生活费,其中: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共九个月的生活费992元×9=8928元,2014年7月份共29天的生活费为1120元÷31天×29天=1048元,共计9976元。被告张根全在2014年7月29日申请仲裁时系为了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要求解除与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任何一项。故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不应当支付被告张根全经济补偿金105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书的其他仲裁结果提出异议,按照仲裁裁决执行。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支付被告张根全生活费9976元;二、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不支付被告张根全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上述第一项,限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负担。 张根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支付张根全生活费9976元是错误的。通过审理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辞退被告文件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也没有认可,由此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该为劳动仲裁裁决之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虽然提出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主张,但原告于仲裁开庭时不予认可。仲裁裁决认为:因原告因政策原因停产,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工伤医疗期满后原告未安排工作提供工作条件,劳动合同应解除。劳动仲裁裁决之日即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时起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来计算上诉人的生活费是错误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应为仲裁裁决之日,上诉人的生活费应自被上诉人2013年10月停发工资至2014年12月裁决之日,金额为15648元。二、一审判决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不支付被告张根全经济补偿金10500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原告辞退被告文件的有效性是正确的,但认定被告是在2014年7月29日申请仲裁时为了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要求解除与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被告是因为原告不给被告申报工伤,不让被告享受工伤待遇才提出仲裁申请的。一审被告同时提出要求给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被告违约,不安排工作和因政策性原因已宣布停产,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一)项和40条(三)项的规定,一审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理主张。所以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一)、(二)、(三)项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三、一审法院未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仲裁裁决结果其他事项做出判决是错误的。通过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书的其他仲裁结果提出异议,按照仲裁裁决执行。”这是正确的。但在判决的内容里没有该项判决的内容,这将导致上诉人以一审判决文书为依据确定执行内容,还是按仲裁裁决为依据确定执行内容发生矛盾。为此这将导致上诉人执行依据的不确定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14)2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而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一审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