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治勇,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治国,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宏强,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克海,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张军与被上诉人栗治勇、栗治国、于宏强、谭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军于2015年1月12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栗治勇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栗治国、于宏强、谭克海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25日,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张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栗治勇、栗治国、于宏强、谭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9月27日,栗治勇因生意之需于向张军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壹分柒厘,期限四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元月27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本金期满当日偿还;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金额的千分之叁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而致使出借人以诉讼方式追偿债权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为河南志宏实业有限公司。当日,栗治勇在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上收到20万元。 因栗治勇未按约定还款,经张军催要,栗治国、于宏强、谭克海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欠张军款项按原借据约定执行,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起2个月内还清,逾期按原借据约定执行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此后,栗治勇仍未偿还借款。 张军为诉讼委托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梁保红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付代理费6600元。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栗治勇于2013年9月27日借张军款20万元,有栗治勇签字的借据及张军向栗治勇在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的存款凭条为证,予以确认。约定的借款期限(四个月)到期后,张军要求栗治勇偿还本金并按月息1分7厘支付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张军要求栗治勇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二人之间关于利息或者违约金的约定,两项之和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栗治勇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关于张军要求栗治国、于宏强、谭克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还款保证书的约定,即栗治国、于宏强、谭克海对栗治勇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军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张军系专职律师,且在朱绍忠诉栗治勇、栗治国、于宏强、谭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系朱绍忠的委托律师,该两起案件性质相同,张军在本案中委托律师,造成损失扩大应由其自已承担,故对张军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栗治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13600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张军违约金至判决给付之日;二、栗治国、于宏强、谭克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军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2、栗治勇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而致使出借人以诉讼方式追偿债权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3、因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收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且已实际发生。综上,原审以其本人为专职律师,且曾作为同类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为由,认定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于法无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栗治勇承担律师代理费6600元,栗治国、于宏强、谭克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审判决判令案件受理费5050元暂由其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栗治勇、栗治国、于宏强、谭克海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栗治勇向张军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除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外,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而致使出借人以诉讼方式追偿债权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上述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张军本人为专职律师,也曾作为同类案件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张军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且代理费已实际支出,收取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张军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6600元,栗治勇应予承担,栗治国、于宏强、谭克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以张军本人身为专职律师,并且曾经代理过其他类似案件为由,进而排除张军委托他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对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现张军对原审判决不予退还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提出异议,本院依据上述规定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应将张军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由败诉方进行缴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栗治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3600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张军违约金至判决给付之日; 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栗治国、于宏强、谭克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栗治勇向张军支付律师费6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栗治国、于宏强、谭克海对上述第一、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5100元,由栗治勇、栗治国、于宏强、谭克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