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申字第7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三和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瑞,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阅卷、复印再审材料,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再审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出庭听证,提交听证意见,代签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淇山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晓华,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云,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山西三和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郭晓华、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鹤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三和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事实不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3.山西三和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三和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范秀贤 审判员 魏晓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