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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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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瑞瑞与刘风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瑞瑞,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君,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宋瑞瑞与被上诉人刘风君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瑞瑞,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君,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宋瑞瑞与被上诉人刘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风君于2015年1月4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瑞瑞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22日,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宋瑞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瑞瑞、刘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2月1日,宋瑞瑞借刘风君现金15万元,并向刘风君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风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满一个月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宋瑞瑞,2011年2月1日。宋瑞瑞对该借据内容系其本人书写、手印系其本人所捺无异议。经刘风君催要,宋瑞瑞陆续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此后经催要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宋瑞瑞向刘风君借现金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刘风君持有宋瑞瑞亲笔书写的借据,且宋瑞瑞对借据内容系其本人书写无异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宋瑞瑞应依法偿还。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2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刘风君要求宋瑞瑞给付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宋瑞瑞辩称该借据是其向刘风君出具,但没有收到任何现金,不应偿还此款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借据刘风君持有,宋瑞瑞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宋瑞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风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9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宋瑞瑞上诉称:其从未收到过刘风君出借的15万元款项,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仅依据借条即判令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风君的诉讼请求。

刘风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宋瑞瑞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出具的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来往明细(账号为6228482362179503018,户名为宋瑞瑞);2、自行打印的银行账目来往明细(未加盖银行印章);3、网银记录一份。证明:在向刘风君出具借条前,其与刘风君就存在经济往来,在出具借条后,曾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4月17日向刘风君支付款项4万元、6万元、3万元、2.24万元,上述款项应予扣除。

因宋瑞瑞提交的网银记录未加盖银行印章,刘风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经本院核实,在该记录中宋瑞瑞陈述于2013年7月12日转账4万元的款项,收款户名为宋帅帅。

刘风君质证认为:对上述银行账目明细和本院查询的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宋瑞瑞的主张。

刘风君提交了其本人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银行来往明细(账号为6228482360032228815,户名为刘风君)。证明:宋瑞瑞出具借条后,自2011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2年10月,宋瑞瑞又向其借款5万元,借款本金计为20万元,此后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2013年11月8日,宋瑞瑞转款6万元,其中偿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2013年12月15日,宋瑞瑞偿还本金3万元、2014年4月17日,宋瑞瑞转款22400元,其中偿还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2400元,综上,截止2014年9月,宋瑞瑞尚欠本金10万元,至今未还。

宋瑞瑞质证认为:刘风君提交的账目明细仅能证明其与刘风君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为:通过对双方账目的审核,宋瑞瑞虽对向刘风君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刘风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宋瑞瑞出具借条后,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与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虽然后来支付利息的金额有所变动,但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对刘风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下欠本金的数额及支付利息的有关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宋瑞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出具借条前双方也存在经济往来,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宋瑞瑞向刘风君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按二分计算,满一个月支付当月利息。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0月,宋瑞瑞按照约定的利息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2年10月,宋瑞瑞再次向刘风君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宋瑞瑞支付利息3500元;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0月,宋瑞瑞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2013年11月8日,支付利息1万元(三个月利息);自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每月支付上月利息2000元。

刘风君认可宋瑞瑞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3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3万元;2014年4月17日偿还本金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宋瑞瑞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本人提交的证据与所作陈述相互矛盾,而刘风君提交的银行账目来往明细可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借款事实的存在予以确认,宋瑞瑞陈述未收到借款、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1年2月1日,宋瑞瑞向刘风君借款的金额为15万元,刘风君陈述曾于2012年再次借给宋瑞瑞现金5万元,宋瑞瑞对此不予认可,但刘风君提交的银行账目明细可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风君认可宋瑞瑞先后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该款项扣除后,下欠本金数额为10万元。原审判决对于下欠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因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刘风君要求自2014年9月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二、宋瑞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风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三、驳回刘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5050元,刘风君承担1683元,宋瑞瑞承担3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风君承担1100元,宋瑞瑞承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运文静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