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康,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希晓,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系宋康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红伟,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记兵,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宋康与被上诉人秦红伟、原审被告郭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秦红伟于2015年4月20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记兵、宋康偿还借款15000元。2015年6月3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宋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康、郭记兵、秦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4月21日,郭记兵向秦红伟借款15000元,至今未偿还。2015年2月13日,郭记兵与宋康离婚。以上事实由秦红伟提交的借条、宋康提交的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记兵、宋康系夫妻关系。郭记兵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人均有清偿义务。现宋康与郭记兵虽离婚,但郭记兵、宋康对该笔款项负有清偿责任。故秦红伟要求郭记兵与宋康连带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宋康关于该笔借款未用于生活开支的抗辩因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郭记兵、宋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红伟借款本金15000元。 宋康上诉称:1、秦红伟与郭记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2、对郭记兵所借款项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应属于郭记兵个人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宋康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秦红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记兵陈述:宋康对本案借款事实不知情,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支出,该债务应由其本人个人偿还。 二审期间,宋康提交了工资明细、信用卡对账单明细、离婚协议、保证书、录音资料。证明:其与郭记兵共同生活期间,具有稳定的收入,家中没有大额支出,也未购置大宗财产,对郭记兵借款有关事宜并不知情,秦红伟也从未向其进行催要,涉案债务应视为郭记兵的个人债务,由郭记兵个人偿还。 经庭审质证,郭记兵对宋康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同意个人偿还债务。 秦红伟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宋康提交的录音资料可证明宋康对郭记兵借款不知情,秦红伟在借款后从未向宋康进行过催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郭记兵向秦红伟借款15000元,由郭记兵出具了书面借据,后郭记兵支付了3000余元利息,后经秦红伟向郭记兵催要无果,双方争执成讼。 另查明:郭记兵与宋康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二人离婚。 本院认为:郭记兵对向秦红伟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所作陈述来看,可证明如下事项:一、宋康和郭记兵并无举债合意;二、涉案借款未用于宋康与郭记兵的共同生活;三、秦红伟未曾向宋康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郭记兵个人债务,应由郭记兵个人偿还。综上,宋康请求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 二、郭记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秦红伟借款本金15000元; 三、驳回秦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两项共计262.5元,由郭记兵负担。 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运文静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