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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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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守生与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守生,男,1969年4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书叶,女,1969年2月7日出生,系宋守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守生,男,1969年4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书叶,女,1969年2月7日出生,系宋守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许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振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用峰,男,1971年3月7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宋守生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沟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宋守生于2013年1月2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许沟煤矿有限公司给付工伤待遇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伤残津贴2400元/月、在职伤残补助金60000元。诉讼过程中,宋守生增加诉讼请求为:1、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2、补发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宋守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宋守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书叶、委托代理人徐志军,被上诉人许沟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李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4月4日,宋守生开始在原大河涧许沟煤矿工作,从事采煤放炮工作。2001年3月15日,宋守生在工作中受伤。后,原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改制为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日,宋守生与许沟煤矿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1年4月14日,许沟煤矿有限公司出具职工工伤证明,主要内容为“我矿职工宋守生,男,身份证号码为130427196904076971,2001年3月15日,在从事采煤放炮工作中受伤,造成脑震荡及综合症伴癫痫”。2011年11月21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证明加注“2001年3月15日受伤后住院,2001年3月26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2001年4月1日住院,2001年4月24日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证,2、外伤性精神异常。”并加盖工伤认定专用章。2011年9月22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宋守生伤情为六级伤残。2011年11月25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六级伤残。

宋守生于2001年3月15日至2001年3月26日第一次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2001年4月1日至2001年4月24日第二次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14日第三次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4月6日第四次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4月5日第五次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5355.2元。以上住院共计104天。

2012年11月19日,宋守生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23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宋守生医疗费5492.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20.22元;二、对宋守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宋守生2000年4月至2001年2月平均工资为567.9元/月,宋守生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共34天,许沟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宋守生20元/天,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住院期间,共70天,许沟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宋守生50元/天。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宋守生2001年工作中受伤,但未完成工伤认定,故宋守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及时为在工作中受伤的员工申报工伤,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且该义务应先于其他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履行。本案中,许沟煤矿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对宋守生申报工伤的法定义务,导致宋守生未能获得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宋守生伤情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故许沟煤矿有限公司应在工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宋守生承担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宋守生2001年发生工伤,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67.9元,故许沟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宋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84.2元(567.9元/月×16月=908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宋守生要求许沟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其伤残津贴2400元/月的诉讼请求,因宋守生受伤后,许沟煤矿有限公司已为其安排了适当工作,故对宋守生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宋守生要求许沟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5355.2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宋守生要求许沟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20元/天×104天=208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